(2012)滦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志强与卢建义、闫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强,卢建义,闫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董志强委托代理人杨淑玲被告卢建义被告闫桂玲原告董志强诉被告卢建义、闫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卢建义、闫桂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强诉称,2008年6月份,我在九百户镇河南庄村村东开设志强轮胎大世界,从事轮胎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货物运输,于2009年开始从我处赊购轮胎,至2011年4月份,被告已累计拖欠我轮胎款41000元。此款虽经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没钱为借口,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轮胎款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卢海川未作答辩。被告闫桂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轮胎销售部赊购轮胎,至2011年4月份,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41000元,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二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并为原告打下欠条,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卢建义、闫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志强轮胎款4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二被告卢海川、闫桂玲各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