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浉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勇诉被告王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勇,王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浉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王成勇,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明,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成勇诉王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勇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口角,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住院治疗,此事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经人调查并对被告下达了第二公(浉河)决字(2011)第0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元,现因治疗花费数千元,被告亦未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028.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事情没发生之前,原告把我家的牌子摘了,把路也堵了,当天原告在那骂我妈,并用手点我妈,我就用手把原告的手打过去,当时原告没有伤,转了一圈后,原告才打的“120”和“110”我没有打他,也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又是邻居关系,事发前曾因相邻关系双方发生过纠纷,2011年9月1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口角并打架,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第二公(浉河)决字(2011)第0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1日14时许,在十三里桥肖家庙村五组,五成勇与王成明俩人因纠纷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王成明动手打了王成勇,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成明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同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1.03元,出院后医嘱全休50天,原告找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赔,原告无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2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上述事实有第二公(浉河)决字(2011)第0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医疗票据、原告营业执照、租房费收条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明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1、原告王成勇医疗费4071.03元,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有出院通知书证实,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要求1167.93元,根据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2438元/年÷365天×19天=1167.93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要求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3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3739.11元(住院19天×54.19元+出院医嘱全休50天×54.19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房租损失,原告要求每天100元×住院19天×医嘱全体50天=6900元,因原告已请求误工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共计经济损失为1012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勇共计经济损失10128.07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成勇承担30元,被告王成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卜志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卫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