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成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成磊,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邳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成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曹成磊爬窗进入本区新碶街道仙荷家园7幢501室储藏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所有的麦科特TDR350-23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成磊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成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2006)钟刑初字第10号、(2011)甬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成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成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成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