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莉萍与被上诉人王猛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萍,王猛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萍,女,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莉萍因与被上诉人王猛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莉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王猛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系同学关系,后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5月11日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在本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无王莉萍(身份证号411528198605053728)的结婚登记记录。于2008年11月26日王猛与王莉萍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灿灿,王灿灿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现金和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王灿灿,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2007年同居后一直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同居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均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另外非婚生女王灿灿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从尊重子女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因此非婚生女王灿灿由原告王猛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原告与被告王莉萍的结婚证(予息结字0800896),以此来辩称其二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根据2011年5月11日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未发现有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的结婚登记记录。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承认同居后一直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尚未达到婚姻登记的法定年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莉萍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非婚生女王灿灿由原告王猛抚养,被告王莉萍每年支付抚养费2800元直至王灿灿满18周岁,被告王莉萍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当年的抚养费,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被告王莉萍享有适时探望其女的权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猛承担。王莉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公。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诉讼费用。王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王猛与王莉萍系同学关系,后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灿灿,现王灿灿随王猛父母生活。2011年5月王猛起诉到法院,要求抚养王灿灿,并由王莉萍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王莉萍及父母生活在城市,有固定收入和较优越的家庭环境,从有利于幼童王灿灿成长的角度出发,由亲生母亲王莉萍抚养女儿王灿灿更为合适。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猛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王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光建—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