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0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傅某某负担。王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 白 洁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