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金商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诉人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维元、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和温州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决定书等材料,原、被告就本案诉争内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原告诉请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约定仲裁。在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发现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仅有复印件盖章不明,无法确定是同���上诉人所签,而被上诉人又否认同上诉人签订过该合同,故上诉人撤回仲裁。而一审法院凭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诉人既没有当作证据提交,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质证)就认定双方有约定仲裁的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了解案件情况的前提下就以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仲裁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亦依法立案审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及材料后,在法律规定的举证和答辩期间内并没有提出约定仲裁的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在2012年2月13日的庭审前也没有对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也没有在开庭前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复印件,并无可核对的原件。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表示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可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妥。况且,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至首次庭审前,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都未提出仲裁异议,故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