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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艳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辉,北京铁路局天津分局唐山站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辉及其辩护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艳辉在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楼108楼4门302室的住处,先后容留张某、刘某、刘某甲吸食毒品十余次。201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艳辉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甲、刘某吸食海洛因0.2克,后再次容留石某、刘某甲、刘某、张某吸食冰毒0.5克至0.6克。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张艳辉在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楼108楼4门302室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约0.4克海洛因,随后张某在被告人张艳辉住处将0.4克海洛因用于静脉注射。2011年7月某天,被告人张艳辉在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楼108楼4门302室的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海洛因约0.3克,后张某在本人居住地予以吸食。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艳辉在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楼108楼4门302室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后刘某在本人居住地予以吸食。2011年7月,被告人张艳辉在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楼108楼4门302室的住处,先后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贩卖海洛因约0.1克,后刘某甲在本人居住地予以吸食。2011年8月12日20时许30分许,唐山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在被告人张艳辉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楼108楼4门302室的住处,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小袋,海洛因疑似物两小袋,该毒品系被告人张艳辉所有,后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冰毒0.77克,海洛因3.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张某、刘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艳辉的户籍证明,戒毒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唐山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缴毒品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艳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艳辉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