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古某某、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在2011年2月底左右至3月9日期间,将侯某、阮某1、刘某1、马某、王某1、司某等人非法拘禁在汕尾市区某某宿舍楼,限制其人身自由,2011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侯某等人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被告人古某某辩称他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他也是受害者。被告人邹某某辩称他不是在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的出租屋被抓获的,而是在该出租屋对面被抓获,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请求法庭公平、公正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是传销组织的成员,自2011年3月期间在汕尾市区某某宿舍楼,利用电话、QQ联系方式以介绍工作等为名,先后把被害人侯某、阮某1、刘某1、马某、王某1、司某骗到该房,不让外出及联系外人,用上课灌输思想等方式诱使被害人加盟其非法传销组织和发展新成员,并要交纳入会费每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古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管理人员之一,持有大门钥匙,负责看管门户;被告人邹某某负责租用房子,提供拘禁他人的场所;李某某负责接新人到拘禁场所、讲课及不让被害人离开该场所等工作。2011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侯某等人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古某某供述,供认他2011年春节后被网友“好男人”以到汕尾市城区找女朋友为名叫到汕尾市城区,他到汕尾市城区后有人将他接到一间出租屋住,后来又转到另一间出租屋,几天前,有一名男子将出租屋钥匙交给他,让他负责看门。他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他认识同案人李某某、邹某某。2、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供认他2011年春节后就到汕尾市城区,住在汕尾市区翠园街的出租屋,二天前一名姓唐的主任叫他到汕尾市区某某宿舍楼的出租屋,该出租屋是2011年3月5日该姓唐的主任叫他租的,当时,他在租住房屋合约中签的名是周杰。汕尾市区某某宿舍楼的出租屋内有十余人,他到该出租屋后有一名叫王某1的女青年也到该出租屋,该出租屋负责管理的人就是姓唐的主任,他认识同案人李某某、古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他2011年2月份被原来在浙江上班时认识的朋友王玲叫来汕尾市城区,到汕尾市城区后,王玲将他带到该出租屋后就离开了,他在该出租屋曾和出租屋内的人上课,上课的内容主要是营销方面的,期间有一名福建人安排他去接人。他认识同案人邹某某、古某某。4、被害人侯某陈述,称2011年3月5日她丈夫刘某1说网友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开了一间汽车修配厂,招刘某1一起投资。于是她与刘某1及儿子于2011年3月6日到汕尾市城区,被刘某1的网友接到被公安机关解救的出租屋关押,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该出租屋上午及中午均有人对被关押的人上课,她因为带孩子,没有参与听课。5、被害人阮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被以前在上海市练体能时的同学魏某以汕尾市城区有一间健身房要聘请体能教练为由骗到汕尾市城区。2011年2月19日晚上7时左右他到汕尾市城区,魏某将他接到一间出租屋,当时出租屋内有二男一女在打牌,他和魏某就在一边看,过了一会,有七、八人冲进出租屋,对他进行搜身,他的物品除人民币1900元还给他外,其它物品被那些人扣押,他的手机被魏某拿走,到被解救前三天才还给他,这之前,如果他的手机有信息,那些人就会拿手机给他看,他乘机偷偷拨打了家里的电话,把他的情况告诉了家里人。后来他的同学打他手机,那些人让他听电话,并要求他将该同学骗来,他假装和同学约好时间、地点,2011年3月9日下午他姐姐阮某2假冒他同学到汕尾市城区,该出租屋的主任安排李某某和他一起去接人,他和李某某将他姐姐接到出租屋后不久,公安同志就到该出租屋将他解救出来。他刚到汕尾市城区时是住在另外一间出租屋,公安机关解救他时的出租屋是四天前才到该处住的,在该出租屋居住期间,那些人要求他交2800元入会费,他没钱就打电话让阮某2汇钱过来,出租屋的主任就安排人和他一同去取钱。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和他一起去接他姐姐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6、被害人刘某1陈述,称他在网上认识一名叫“沉默”的网友,该网友听说他是电焊工,就告诉他汕尾市城区这边的电焊工月工资四、五千元,叫他到汕尾市城区工作。他于2011年3月2日带妻子侯某及儿子乘车来汕尾市城区,到后有一人将他们接到造船厂一栋楼房的六楼住,2011年3月5日及7日,他尝试要外出均被该房子看门的人拒绝了,并不能问理由,在该房子内每天都有人上课,上课的内容他没有注意听。7、被害人马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在网上认识一名叫“樱花迷失”的女青年,该女青年告诉他在汕尾市城区开了一间酒吧,让他过来帮忙,于是二十多天前他就到汕尾市城区,该女青年将他接到一楼房后就不准他离开,该楼房内有一些男女青年,对他进行搜身,并将他关在该楼房,二天前,又被转到被公安解救的出租屋,他在出租屋中每天都要听课,一同听课的人有十二人左右。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古某某就是负责看门的人。8、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被朋友魏某以到汕尾市城区考察生意为名骗到汕尾市城区。2011年3月6日她到汕尾市城区后魏某将她接到汕尾市区一楼房后离开,该楼房有一名主任,那些人收走了她的手机,并不准她离开该房子,连洗澡和上厕所都有人看守,每天在该房子内听课。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古某某就是看管她及拿走她手机的人。9、被害人司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被一名叫王某的网友以广东省汕尾市五金行业待遇好叫他来汕尾市工作为由骗到汕尾市城区。2011年2月26日他到汕尾市城区后该网友将他接到一出租屋后离开,他被关在该出租屋,人身自由被限制,每天要听一些销售方面的课程,并要求他交2800元入会费及发展“下线”,给他上课的有二名男青年和一名女青年,其中二名男青年被公安人员一同带到了公安机关。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给他上课的人。1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她被网友“等待着”以到汕尾市城区介绍工作为由骗到汕尾市城区,她到汕尾市城区后,“等待着”和二名女青年将她接到一间出租屋,并把她的东西搜走,把她关在该出租屋中,后来有人来上课,主要是传销方面的内容,过了一段时间,那些人才将她的东西还给她,并要求她入会,但要交入会费2800元,她没有钱,所以没交,又要求她发展“下线”,她也没有办法,就一直待在该出租屋,几天前才转到现在住的出租屋。在出租屋中她偶尔被安排看管新来的女性。11、证人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屋合约》,证实他位于汕尾市区某某宿舍楼的房子准备出租。2011年3月5日下午,有一名自称“周杰”的外省人打他电话,要求租该房与家人同住,他即带该外省人看了房子。双方于同月8日签订了《租房屋合约》,月租人民币700元,租期三个月。2011年3月10日,该外省人叫一名年轻人找他,要求退租,他见房子没有改动,但门锁是反装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租住他房子的人就是被告人邹某某,化名周杰。12、证人阮某2证言,证实她弟弟阮某12011年2月19日被同学骗到汕尾市城区,人身自由被限制,几天前她接弟弟电话,说到汕尾市城区被搞传销的人控制住了。2011年3月初阮某1和同学联系,要该同学到汕尾市城区搞传销,该同学报告了学校,学校与她取得联系,由她假冒阮某1的同学到汕尾市城区,并约定时间、地点,她2011年3月9日到汕尾市城区后就向公安机关报警,警方在阮某1接她到出租屋时跟踪到出租屋,将阮某1等人解救出来。13、证人刘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十多天前被一名叫张帆的朋友叫到汕尾市城区,到后被接到一出租屋,在该出租屋,每天有不同的人授课,该出租屋的主任好像姓李。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古某某就是负责看门的人。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查证如下:1、被告人古某某提出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他也是受害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古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管理人员之一,持有大门钥匙,负责看管门户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王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古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邹某某提出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化名“周杰”,负责租用房子,提供拘禁他人的场所,是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成员之一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合约》,及同案人古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邹某某相互认识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在非法传销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