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钢材有限公司、台州××钢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机械与新昌××××机械厂、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钢材有限公司,台州××钢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机械,新昌××××机械厂,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台州××钢材有限公司14)。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新昌××××机械厂)。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台州××钢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机械厂、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台州××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新昌××××机械厂、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钢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10月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新昌××××机械厂尚欠原告250005.50元,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欠220005.5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新昌××××机械厂支付某某款人民币220005.5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台州××钢材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新昌××××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倪某某应对该企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各自的权某义务。3、提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货的事实。4、明细帐、企业询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5.5元,但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5.5元的事实。被告新昌××××机械厂、倪某某答辩称:买卖关系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昌××××机械厂、倪某某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台州××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新昌××××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倪某某应对该企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价款支付货款,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机械厂、倪某某给付原告台州××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5.5元,并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货款与违约金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新昌××××机械厂、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新昌××××机械厂、倪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