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傅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傅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傅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2007年11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以做工程缺资为由,分别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份借条和1分欠条。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傅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十份、欠条一份,其中三份为两被告共同署名,其余为被告傅某某个人署名,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毛某某借款2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