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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步道与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道,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周步道。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刘小华。原告周步道为与被告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小华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协敏和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步道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刘小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曹岙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1060**号)采取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刘小华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现金10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原���)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小华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小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步道与被告刘小华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刘小华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小华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步道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48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