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王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江。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江。委托代理人:耿兴明,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10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由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因患××在医院吊水,而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将原告的陪嫁物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持异议。被告卫某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10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立婚约,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领取结婚证,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什么矛盾。2012年2月原告在医院治疗,被告一直陪同、照顾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彩礼清单,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结婚而花费给原告彩礼款44901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婚彩礼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卫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20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卫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