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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归还日期等。归还日期届满后,原告多催讨借款本金与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000元(暂计至2012年2月9日,此后另计),律师费8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某补充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70万元借款先后分四次出借,出借时间大约在2010年10月、11月和2011年2月和3月,均以现金交付。因被告均未及时还款,故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70万元借条。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借款所作的相关约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邬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其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付,归还日期2011年7月9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另行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000元(暂计至2012年2月9日,此后按月息2%另计);二、被告邬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892000,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6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