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弥和国与东莞市东城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创兴置业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弥和国,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县。被告:东莞市东城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银弟。被告:东莞市东城创兴置业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住所:东莞市。负责人:温银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昌明,系东莞市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弥和国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创兴置业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置业公司南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和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入职刘彦军小食店做面食,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包吃住,老板以小食店新开不久为由拖欠工资。原告9月18日找老板时发现小食店已关门,找不到老板。打电话联系老板,老板让原告找劳动局,后来老板关系无法联系。为确保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该店铺出租方东莞市东城创兴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工资,因为店铺内所有家私和电器等均被房东变卖(有原告之前拍摄的图像、保安的证明和律师函为证),原告目前尚无地方居住、还供大学生念书、要给老人看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发放拖欠工资(2010年6月13日-9月18日)6950元及高温补贴450元。二、补发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补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2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刘彦军有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入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购买凭证、工资条等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加设原告与刘彦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应向刘彦军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被告与刘彦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有权处理租赁物内的物品。被告一直追讨刘彦军所拖欠费用未果,被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及让租赁物能够再次出租,便将刘彦军遗留在租赁物内的物品进行清理。被告自行处理租赁物内的物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也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处理租赁物内的留置物并未侵犯原告权利,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创兴置业公司南城分公司与案外人刘彦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创兴置业公司南城分公司将东莞市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首层5号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刘彦军,刘彦军在该商铺开设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刘彦军小食店”(以下简称刘彦军小食店),经营者为刘彦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于2010年6月13日入职刘彦军小食店,月工资为2200元,2010年9月-10月期间离职,2010年9月18日原告发现刘彦军小食店已关门。原告主张其经济困难,依据《破产法》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人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和房东承担,且两被告变卖了刘彦军小食店内的家具等财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高温补贴、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两被告主张,刘彦军从2010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2010年9月21日,被告创兴置业公司南城分公司与刘彦军终止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11月8日,被告创兴置业公司南城分公司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向刘彦军发出律师函并张贴在刘彦军小食店门前,律师函第五条第二款称“若阁下逾期未向委托方(创兴置业公司南城分公司)付清所有拖欠款项的,视为阁下自动放弃位于租赁物业内的所有物品,委托方有权自行处理”。两被告主张并未变卖刘彦军小食店内财产。另查,原告弥和国主张在刘彦军小食店工作期间受伤,于2011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弥和国未能证明与刘彦军小食店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受理通知。后弥和国诉至本院,主张其2010年6月28日入职后因工受伤,老板在弥和国医疗期内解雇弥和国,弥和国请求刘彦军小食店支付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工伤工资、医疗费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精神损失、营养费。本院立案受理上述弥和国诉刘彦军小食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弥和国和刘彦军小食店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刘彦军小食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弥和国支付工资211.5元。三、驳回弥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弥和国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对于原告与刘彦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没有申请过仲裁或提起过诉讼。该陈述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药费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律师函、调解不成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彦军小食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应先向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彦军小食店主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向刘彦军小食店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款项,无论原告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应先通过原告与刘彦军小食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其对刘彦军小食店的债权数额。原告明确其对刘彦军小食店的债权数额后,能否从刘彦军小食店处实现原告债权仍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在本案中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两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只有在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最终处理完毕,原告仍无法从刘彦军小食店处完全实现债权时,原告方能以其对刘彦军小食店未实现之债权为依据向侵权人主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刘彦军小食店为个体工商户,刘彦军小食店清偿到期债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弥和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殷 沛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