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江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来伟与胡怀明、李跃华、先长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伟,胡怀明,李跃华,先长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来伟,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实录乡。委托代理人窦晓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人。被告胡怀明,男,生于1960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密溪乡。被告李跃华,男,生于1974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白米乡。被告先长贵,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车辋镇。原告李来伟诉被告胡怀明、李跃华、先长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李跃华、先长贵为被告,并由审判员杨治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敏和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怀明、李跃华、先长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贵州省遵义市南北镇三合乡承建工程时,向原告租赁挖机,尚欠部分租金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305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被告胡怀明、李跃华、先长贵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李跃华(甲方)与原告李来伟(乙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月租、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挖机壹台,租期为拾个月,月租金叁万伍千元;下月15日前付上月租金,违期按5%计算利息;机械进场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回程由乙方负责;如果合同中止,拖车费甲、乙方各承担一半;如没有做满到合同中止,拖车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李跃华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来伟按约向三被告提供了挖机。三被告收到原告挖机后,用于贵州省遵义市南北镇三合乡工程施工。三被告租赁挖机三个月后不再租赁,仅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租金,尚欠一个月租金未付,便于2011年6月2日,由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李来伟挖机租金(5月2日至6月1日)贰万元,6月10日付壹万元,6月20日付清余款,如不到期付款按10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名。2011年6月2日,原告将挖机拖回合江。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以下证据:《月租、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权利义务的事实;2、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租金20000元的事实。3、晏光碧、晏光辉、周荣秀证人证言。证明三三被告欠原告租金35000元、拖车费7500元和借款1000元,当时三被告出具欠条为2万元,剩余部分23500元回合江由李跃华立即支付,后李跃华支付给原告13000元,尚欠10500元未支付。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华代表三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租赁物,三被告接收租赁物也进行了使用,理应按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的租金,逾期未交,且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再承租,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拖车费和借款以及尚欠部分租金共计305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怀明、李跃华、先长贵支付尚欠原告李来伟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胡怀明、李跃华、先长贵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昂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