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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唐协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协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协贵,别名“唐老鸭”,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协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协贵伙同乔家文、王俊楠(后二人已判决)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140斤紫铜板(规格不等),价值3605元。后从公司北二门将赃物运送出去,并将赃物运到嘉善县惠民街道金苹果超市附近张纪涛(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2、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协贵伙同乔家文、王俊楠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230斤紫铜板,价值5922.5元。高朋军(已判决)在明知该紫铜板是乔家文等人从公司仓库内所窃赃物的情况下,仍打开北二门让乔家文等人运送赃物出去。后乔家文等人将紫铜板运送到嘉善县惠民街道金苹果超市附近张纪涛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3、2009年8-10月间,被告人唐协贵伙同乔家文、王俊楠数次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约940斤紫铜板,价值24675元。后将紫铜板运送到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西南侧李云飞、李云明(二人已起诉)兄弟二人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4、2010年3-9月间,被告人唐协贵伙同乔家文数次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1号仓库处,以钻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1300斤紫铜板,价值39000元。后将紫铜板运送到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西南侧李云飞、李云明兄弟二人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协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乔家文、王俊楠、高朋军、张纪涛供述,被害人王灿兴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辅料入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协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73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协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