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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敏,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1974年4月16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龙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75年6月6日生育一子韩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在外,夫妻间聚少离多。自1995年起,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虽经多方查找,至今没有被告的消息。现被告外出达16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1974年4月16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龙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75年6月6日生育一子韩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系一名裁缝,流动性较大,夫妻间共同生活时间少,自1995年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婚生子韩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龙塘村10社出具的证明,证人雷祖鲜、韩少城、韩成祖、韩承彬、吴世海、易祖会、韩某甲、吴世琴的证言,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被告长期在外为他人做衣服,流动性较大,无固定处所。自1995年起,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失去联系,被告及其亲属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16年之久,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常均代理审判员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张礼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简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