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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曾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曾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四围过路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苏成。委托代理人黄玉棠,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冈县。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住所地:清远市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投资人曾艳芳。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艳芳,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以下简称江城涂料厂)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以下简称盈富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盈富配件厂投资人曾艳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棠、被告盈富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献平、雷彩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城涂料厂诉称:被告盈富配件厂从2011年1月9日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涂料等货物,截止2011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423044元。原告向被告盈富配件厂提出还款要求后,经其对账后,对上述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没有归还。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盈富配件厂返还原告货款4230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至2012年2月8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富配件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金无异议,但按照欠单是暂不计算利息的。被告曾艳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盈富配件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城涂料厂购买涂料,2011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盈富配件厂确认欠原告江城涂料厂货款423044元,该货款经原告江城涂料厂多次催收未果,遂起纠纷,原告江城涂料厂于2012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盈富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是曾艳芳。庭审中,原告江城涂料厂放弃要求被告盈富配件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江城涂料厂还提出在民事诉状中原告的名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与对账单中债权人名称“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不一致,应以“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为准,民事诉状中是笔误所致,被告盈富配件厂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名称与对账单中债权人名称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上的盖章,均为“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其在民事诉状中的名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应为笔误,原告全称应为“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被告盈富配件厂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城涂料厂与被告盈富配件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买卖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城涂料厂提供了货物给被告盈富配件厂后,被告盈富配件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江城涂料厂,但被告盈富配件厂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江城涂料厂的利益,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盈富配件厂对欠下的货款423044元理应支付。原告江城涂料厂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盈富配件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盈富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艳芳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盈富配件厂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投资人曾艳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23044元给原告阳江市江城铸型涂料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曾艳芳负担,原告预交的7646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曾艳芳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