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L6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巨野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9省道5公里+800米处,与沿3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巨野县田庄镇冯庄村村民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亲属二十六万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鲁菏)公交(巨)鉴(尸)字(2011)104号、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巨公交认字(2011)044号、巨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菏公(巨)鉴(痕)字(201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2-第0002号并有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与急救,属于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争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