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富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富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03号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富红。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富红在其公司驻庆城办事处租用甘M-646**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合同约定租期5天,租金每日400元,被告张富红向其交纳了2000元租赁费及10000元押金。租期届满后,其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催促被告张富红归还所租车辆,但被告要求续租,其公司告知应按合同约定继续交纳租赁费,被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张富红再未交纳租赁费,也未归还车辆。2011年10月26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在西峰找到该车,经了解,被告张富红已于2011年9月28日以5万元将该车抵押给夏军伟。故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公司与被告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收回其经营的甘M-646**号小型普通客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汽车租赁费1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富红承租原告经营的甘M-646**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期5天,租金每日400元,被告张富红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租赁费及10000元押金。租期届满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要车辆,被告推托不归并要求续租该车,原告告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交纳租赁费,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期限。之后,被告张富红再未向原告支付租车费,也未归还车辆。2011年10月26日,被租车辆在西峰找到,但该车已被被告张富红抵押于夏军伟。现该车已被西峰交警大队追回。截止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富红租用车辆共计32天,其向原告交纳的12000元全部折抵租赁费后尚欠800元(400元/天×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及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甘M-646**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保险证各一份,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警案件移交登记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富红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额交纳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汽车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知道该情形且明确表示同意,是合同双方对租期的续展,但未明确约定续租期限,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收回其经营的甘M-646**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红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富红将甘M-646**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富红支付拖欠原告庆阳大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富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李广赟审判员 王晓强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