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07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022476)。住所地:宁波市××区××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1710)。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被告:宁波市北仑××厂(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9365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工业二园区)。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因购买生产设备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资金借用费为千分之四十,如果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和危及资金出借人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包括诉讼和财产保全,资金出借人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起立即收回全部借款资金及费用,并由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王乙为担保人。2011年10月10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后经查询,发现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被法院查封,其已危及原告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某某借用费12万元;2、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王乙对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月千分之四十支付某某借用费某某告。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资金借用费等相关情况的约定;2.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3.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产已被冻结的事实。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答辩称:借款属实,是以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身份借的;关于资金借用费是合同约定的,但第一个月的资金借用费已经付过了。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某是作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厂的负责人在担保人上签字的,且企业间的借贷是不合法的。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其催讨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乙答辩称:王乙签名属实,是作为担保人。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王乙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2,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王乙有异议,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张某某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王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其内容看,系被告张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某派出所单方陈述,且系事后报案,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借款人”(甲方)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出借人”(乙方)宁波市××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宁波市北仑××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2011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合同项下的月资金借用费为总资金占用额的40‰,丙方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管辖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落款资金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王甲签名。在担保人签章一栏,有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公章及被告张某某签名,亦有被告王乙签名。被告王甲系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宁波市北仑××厂的负责人。2011年8月29日,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问题,借款合同抬头中“借款人”一栏为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落款“资金借款人”一栏既有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甲签名,据此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甲,本院认为,结合王甲系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借款合同抬头中借款人的名字以及借款款项打入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理,结合借款合同抬头及被告张某某系宁波市北仑××厂负责人的身份,本案中的担保人应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厂及王乙,而不包括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厂、王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即所谓的“资金借用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厂、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厂、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80元,由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674元,由被告宁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厂、王乙负担23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