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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福强与张文发、孙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福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发,居民。被告孙明亮,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负责人赵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强与被告张文发、孙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代理审判员周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强的委托���理人孙晓云,被告张文发,被告孙明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强诉称,2011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文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明亮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华安路喜洋洋娱乐城对面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孙福强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福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10000元,经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要治疗费大约20000元。经查,张文发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孙明亮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文发是车辆的驾驶员,车辆属于孙明亮所有。张文发有驾驶证,借用孙明亮的车辆使用发生的事故。被告孙明亮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孙明亮所有,张文发借用孙明亮的车辆使用发生的事故,孙明亮的车辆已正常年检,年检到2012年5月份。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文发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华安路喜洋洋娱乐城对面时,与顺��过路的孙福强相撞,致使孙福强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福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0006.32元。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福强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孙福强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孙福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孙福强出院后需医疗费6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6.32元、误工费13552.8元、护理费9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共计26490.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福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用药明细清单一份;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情况;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4、交通费单据六张;5、原告孙福强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身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质;原告的雇主孙培峰出具的证明一份、雇主孙培峰的身份证一份、雇主道路运输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其雇主驾驶运输车辆,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周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7、病历复印费单据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费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其中的床位费及调温费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虽鉴定书中载明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但被告方认可应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即安丘市中医院证明颈托保护为四周计算误工时间及费用,四个月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资格证未载明服务单位;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周晓梅住址为白芬子镇,其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车次及时间,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认可,认为其为收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查明,被告张文发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系孙明亮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发驾驶车辆与孙福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福强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福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其中的床位费及调温费被告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006.32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虽鉴定书中载明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但被告方认可应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即安丘市中医院证明颈托保护为四周计算误工时间及费用,四个月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资格证未载明服务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有效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相关规定,可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12.94元/天乘以120天计款13552.8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周晓梅住址为白芬子镇,其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周晓梅所在村庄所处位置已划为城市规划区,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3.48元/天乘以22天计款956.56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6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车次及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8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2天,根据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认为其为收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足以有效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复印费,故对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持。但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为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孙福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6.32元、误工费13552.80元、���理费9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共计26090.6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81.68元,其中医疗费10006.32元、误工费13552.80元、护理费9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被告张文发系借用的被告孙明亮的车辆使用,且被告张文发有驾驶证,被告孙明亮的车辆已年检,借用车辆时亦不存在不适宜借用车辆的其他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借用人张文发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809元,根据孙福强与张文发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被告张文发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09���的全部赔偿责任,计款809元。因被告张文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张文发无需再进行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文发为原告多垫付的部分,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孙福强负担10元,由被告张文发负担452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代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