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九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刚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包九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址: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包头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暂住于包头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址: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于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包九原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曾在学校与被害人王成成因上下楼碰撞发生矛盾,遂叫高某某、王某某“教训”王成成,王某某叫来张某乙、张某甲。后赵某某领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到包头市三十三中学校门口给指认王成成并嘱咐将其打伤即可。王成成骑自行车行至包头市九原区永禄大厦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乘出租车拦住被害人并对其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逃跑,后主动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成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在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将其打伤,致其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因此,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柴晓彦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军附:一、法官寄语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张某甲,你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作为你们故意伤害案件的主审法官,我深感惋惜和心痛,但是你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通过庭审我们看到因为一时冲动,你们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也给你们的家庭蒙上了阴影。由于你们已经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辨识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同时我们也欣慰的看到,你们在庭审中所表现出的深深的悔恨和自责,以及愿意改过自新的决心。公诉机关指控你们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予以认定。但是基于你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到你们是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还赃物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我院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决定对你们适用缓刑。法庭告诫你们,今后要加强修养,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不辜负社会和父母的期望,希望你们能从案件中吸取教训,反省自己,改过自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浪子回头金不换,期待你们走好人生的每一步!附:二、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