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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贤栋与姜宁、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栋,姜宁,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五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陈贤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宁,个体户。被告: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胜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贤栋诉被告姜宁、安徽省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贤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贤栋负担。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江泽涵人民陪审员  王尔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缪荣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