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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玮,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宗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芜湖市XXX超市采取“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3104元)及两张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5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12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水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