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商初字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龙××铜××有与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龙××铜××有,台州龙××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23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梁某某。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丁岙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2011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22.61元。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一直拖欠,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322.61元。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销货记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32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负担(���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