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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款定于2011年11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违约责任即被告若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24日为12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25日严某某向邵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和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所述,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24日为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军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