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宗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余宗平,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昆,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26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明,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宗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宗平委托代理人余昆、陈科,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宗平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万义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D14**号重型自卸货车将任玉旗(交通事故死者)撞倒,至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万义与任玉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车辆出险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金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赔付316000元(原告已经按同等责任机动车承担60%比例划分)的赔付要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但被告对此赔偿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停尸费、死者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等共计316000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陕AD14**号,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出险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在保险范围内,该车保商业险,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扣除交强险后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D14**斯达-斯太尔SX3自卸汽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1610196XXXXXXXX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0时至2012年3月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1年5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万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将任玉旗(交通事故死者)撞倒,至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第1108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万义与任玉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1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543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洁、刘艳芹(死者任玉旗家属)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余宗平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洁、刘艳芹交强险限额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等共计310000元(不含被告余宗平已付的6000元)。三、上述款项给付后,原告张洁、刘艳芹与三被告间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庭审中,双方唯对(2011)雁民初字第0543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存在异议,原告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为两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且对该数额亦不认可,但未能对精神抚慰金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1)雁民初字第05435号民事调解书、西公交认字(2011)第11089号认定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人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理赔。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诉请的理赔金额已经按《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同等责任机动车承担60%的比例索赔,故对此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及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万元,被告虽对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应在原告诉请的理赔金额中扣除2万元精神抚慰金后按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计算理赔金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宗平266400元。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