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等。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6800元、银元6枚订婚,同年12月28日在新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11月18日生长女姚某甲,2004年9月21日生次女姚某乙,2006年10月22日生三女姚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外打工。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姚某戊等人因道路发生纠纷厮打后,离家出走。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1、原告陈述证实其与被告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的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姚某丁证言,新集乡唐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结婚多年,生有孩子,夫妻关系尚好;双方在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鸿审判员 贾克霖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