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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凡平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潍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洪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仪义直,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原审第三人XX,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居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孟凡平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1)高行初字第298号行政判决,孟凡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凡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梅,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人张晓莉,原审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凡平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XX原系其处职工。2011年1月2日21时左右,XX为印刷机加油时,右手被机器挤伤,送医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1年5月23日,XX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1年7月18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以(2011)高政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结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行政程序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通知举证,调查取证工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2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孟凡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记载的患者XX出生年月日与工伤决定中的出生年月日不一致,对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人王某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书面答辩称:医院病历与工伤决定中记载的XX出生月日不一致是因阳历、阴历问题所致;王某系XX之兄,两人同在上诉人处工作,事发当天系由王某与其父、上诉人一起送XX就医诊治,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XX口头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XX住院病历及住院通知单;2、王某的证人证言;3、XX的工资单;4、《工伤认定办法》;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拟证明:XX与孟凡平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凡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起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潍坊89医院门诊病案单;2、潍坊市��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3、快递邮件信封;4、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6、二次鉴定支出费用票据;7、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XX与孟凡平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1~3、5~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4、7号证据是《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判;2号证据系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7号证据系伤残等级鉴定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作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或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上诉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社局依照受理、调查、举证、裁决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