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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福国与邵太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邵福国,邵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2.4.9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邵福国。被执行人:邵太龙。申请执行人邵福国与被执行人邵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制作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邵太龙于2012年4月6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元,此后每月月底偿还申请人3000元,最后一个月(即2012年12月份)偿还4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权利。本案执行费、诉讼费1125元由邵太龙于2012年4月20日前交清。三、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和解协议,申请人将按原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延期执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62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