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的存款各50000元,并已执行了该保全措施。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以其妻子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由被告韩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7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韩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取得5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及保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韩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韩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金戈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