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山与被告李维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郑山。被告:李维荣。原告郑山与被告李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山诉称:被告李维荣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31400元,口头承诺在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维荣立即偿还借款73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李维荣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三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正今借人李维荣2011、7、15”,“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今借人李维荣2011、10、20”,“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壹千肆百元今借人李维荣2011、12、30”。嗣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原告郑山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李维荣在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拥有的股金(认缴额72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李维荣向原告郑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维荣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荣偿还原告郑山借款731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元,减半收取5557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77元,由被告李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