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倪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倪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倪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2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倪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1年起,原告以支付现金、银行汇款等形式,向倪某某、高某某、杭州博迪服饰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000000元。期间,倪某某、高某某、杭州博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高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此款限倪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倪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倪某某、高某某负担。此款周某某同意倪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