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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应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254500元进行分割;四、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椒江区章安街道××房屋××楼部分进行分割。被告应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认识3年后再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长时间的分居生活,是被告因工作需要才分居,并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2、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有些被告不承认,被告向银行贷款60000元也系夫妻共同债务。3、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梓林村××号的房屋系被告的父母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及儿子应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儿子应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54500元。被告应某甲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中2007年2月26日向杨乙借款19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杨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乙、冯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4月10日,原告杨某甲向他借款21500元,约定利息1.2分。证人冯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6月16日,原告杨某甲向他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2分。被告应某甲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冯某称借条上的字系一人书写,但根据字迹可明显看出系不同人书写,且两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此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称该借款时用于孩子上幼儿园,但孩子在借款落款时并未上幼儿园。被告应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农村信用银行的欠账单1份,证明以被告名义向农村信用银行的借款60000元某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甲质证认为此借款系被告哥哥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中2007年2月26日向杨乙借款193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此借条予以采信。其他的借条,因被告不承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两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且证言中明显存在不实的情形,故本院对这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欠账单,原告虽提出系被告哥哥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的辩解,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欠账单上加盖了银行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于2007年2月26日向杨乙借款193000元及向浙江农村信用银行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经过庭审,结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双方分居时间无法确认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