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祁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9年开始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则所生男孩须由其抚养,原告家的四间砖混结构房屋需给自己分出二间供其和孩子居住,家庭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4月11日在开边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日生男孩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好,随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至今,原、被告分别赴外地务工,离多聚少,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后季,被告便居住娘家不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抚养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写字台一张,五门柜一件,家庭影院一套,被子两床。又查明,原、被告与其父母于2009年年底分家。双方现居住的四间砖混结构房屋除被告出资少数资金外主要由双方父母贷款修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2、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李强、任志敏、祁双旋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婚生男孩祁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孩子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但鉴于被告在家庭建房时有少量出资,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祁某甲随原告祁某某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写字台一张,五门柜一件,家庭影院一套,被子两床归原告祁某某所有,原告祁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康审判员 樊镜难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