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中法民五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万文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陈绪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万文学,陈绪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中法民五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顺德区。代理人:陈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学,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身份证号码:×××26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日,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码:×××6118。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文学、陈绪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7日11时00分,万文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东升镇高沙三队往同兴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长和路明月百货对开平面交叉十字路口时,适遇陈绪日驾驶粤X×××××号轿车沿东升镇长和路由东升旭日广场往小榄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万文学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09年9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B00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万文学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控、交通标志标线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陈绪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万文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绪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文学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绪日、中华财保顺德公司向其连带赔偿损失132759.5元。经查,万文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2010年2月19日,万文学因伤又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2010年4月14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万文学休息一个月。2010年12月9日万文学因“反复右小腿红肿、流液流脓10个余月,加重1周”再次入院,至2011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嘱建议暂休一个月。2011年4月15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文学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小肠断裂)、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小肠断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干力明显受损,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低下,社会交往受约束,构成八级伤残。(2011)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万文学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八颗牙齿脱落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文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住院27天,50元/天计算),3、护理费1350元(1人护理27天,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2090元(按万文学平均工资1100元/月,住院27天,休息一个月,合计误工57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42393.02元(按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和一个八级伤残按33%计算),6、评残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5198.22元。再查,粤X×××××号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绪日,该车在中华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万文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绪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财保顺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万文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陈绪日按责承担3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文学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165198.22元。关于万文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文学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和一个八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万文学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万文学的损失合计共181698.22元,具体赔偿情况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7965.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中华财保顺德公司按该项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17965.2元由陈绪日承担30%即5389.56元。2、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142393.15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以上合计163733.0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由中华财保顺德公司按该项剩余限额赔偿98633.42元,超出部分65099.60元由陈绪日承担30%即19529.88元。因此,中华财保顺德公司应赔偿万文学的损失为98633.42元;陈绪日应赔偿给万文学的损失为24919.44元。中华财保顺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万文学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其工资收入为准,但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连续休息,其请求按照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只能按其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万文学虽是农业户口,但在中山市工作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文学请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633.42元给万文学;二、陈绪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919.44元给万文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万文学负担49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84元,陈绪日负担198元(万文学已预交1478元,原审法院不作清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陈绪日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万文学)。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保顺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存在争议,鉴定报告评定万文学构成八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第一次鉴定时伤者下肢功能丧失才为10%,评定为十级,但经过治疗,现评定为八级,与事实矛盾。有关鉴定也未对下肢功能丧失进行完整的检测,直接套用附则评定不妥。鉴定指出伤者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但右踝关节所占下肢功能权重比为0.12,评定为八级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对评估报告重新鉴定,并重新认定赔偿费用。被上诉人万文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绪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财保顺德公司上诉所称原审适用的有关鉴定结论不当的问题,有关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认定伤者万文学因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干力明显受损,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低下,社会交往受约束,据此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规定认定万文学该项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中华财保顺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鉴定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错误、引用相应评残标准存在错误,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中华财保顺德公司负担。中华财保顺德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本院应向其退回1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力明审判员 李少民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