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龚顺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龚顺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胡建华,个体户。被告龚顺七,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与被告龚顺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华于2012年4月9日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