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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超、周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周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超,农民。2011年7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微,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超、周微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补充侦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超、周微及辩护人龙能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晚上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超开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微、邹欣及另外两个女孩子在兴安县界首镇大桥上遇到被害人蒋某、蒋某某、陈某三人,被告人彭超随即拦住三人,并问三被害人是哪里人,在三被害人不讲的情况下,被告人彭超及邹欣对三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彭超开摩托车伙同邹欣将三被害人拉至高速公路和平村路口处,由被告人彭超看守三被害人,邹欣开车返回界首大桥将被告人周微及另外两个女孩拉至高速公路和平村路口处,被告人彭超伙同邹欣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叫被告人周微也殴打三被害人,后又叫三被害人从公路的护坡上滚下来,之后又要求三被害人跪在地上,被告人彭超并问三被害人交出现金40元及三部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19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蒋某、蒋某某、陈某的陈述;2、证人毛某、秦某、彭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机专卖票据、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彭超、周微及同案犯邹欣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超、周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彭超辩称,我只在界首大桥上打了人,手机和钱都不是我所抢,因此不是本案的主犯。辩护人龙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超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彭超不应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周微及辩护人梁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梁锋提出被告人周微是在被告人彭超及邹欣的胁迫下对三被害人实施的殴打,应属胁从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超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微和邹欣(未满15周岁,相对不起诉)及两名女孩子在兴安县界首大桥上遇到被害人蒋某、蒋某某、陈某(均未满16周岁)三人,被告人彭超将三人拦住并问是哪里人,在三人不讲的情况下,被告人彭超及邹欣对三人进行了殴打。随后,被告人彭超及邹欣开摩托车将其三人拉至高速公路和平村路口处,由被告人彭超看守三被害人,邹欣则返回界首大桥将被告人周微及两名女孩子搭至高速公路和平村路口处,被告人彭超及邹欣再次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叫被告人周微参与殴打,又叫三被害人从公路的护坡滚下去,后要求三被害人跪在地上,被告人彭超要三被害人交出人民币40元及随身携带的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蒋某陈述,2011年8月1日晚9时40分左右,我与蒋某某、陈某走到界首大桥时被一伙骑摩托车的人拦住,他们有五个人,其中有二个女的。他们当中的一个男的先问我们是哪里人,后他们又用脚踢我们,蒋某某的脸被打了一巴掌,后我们被他们用摩托车拉到界首高速路口,他们留下一人看守我们,另一个开摩托车将另外的一男二女拉到高速路口。他们要我们跪在地上,三个男的动不动就打下我们,我们被踢倒后又被迫跪在地上不能动,他们讲口渴,要我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们怕他们更厉害的打,就把身上的钱共41元拿出来给了他们。他们买回饮料喝的时候就叫我和陈某从护坡上滚下来,我滚下护坡后又叫我跪在地上并踢打了我几下,这时我手机响了,他们就叫我们把手机拿出来,没办法我们又把手机也给了他们,他们还买了一瓶三花酒要我们轮着喝且不许漏,否则就打人,最后我们三人把那瓶酒喝光了才让我们离开,还叫我们别报警,否则就要报复我们。三个男的中有一个穿白短裤、一个穿红短裤、一个穿长裤,是穿红短裤的男的抢我们的钱,二个女的没有打我们,穿长裤那个男的在界首大桥上没有打我们,在高速路口穿短裤的二个人就叫穿长裤的打我们,他也就打了。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1年8月1日晚9时50分左右,我与蒋某、陈某路过界首大桥的时,有五个人骑一部两轮摩托车到我们前面,有两个男的问我们是哪里人,那两个男的就用脚和拳头踢打我们,我们被打之后,那两个动手打我们的人就开一辆摩托车把我们拉到了界首高速路口处,留下一人看守,另一个开摩托车将另三个人拉过来,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在高速路口处也打我们,还叫我们将身上的钱物拿出来,没办法我们就将身上的钱和手机交出来了。3、陈某陈述,2011年8月1日晚上9时40分左右,我与蒋某、蒋某某走到界首大桥东侧时,有五个人(其中有二个女的)骑一辆摩托车停在我们前面,他们下车后就问我们是哪里人,后他们中的一人先打我们,最先打蒋某,后又打蒋某某,最后打我,后来他们中的两个男的用摩托车将我们拉到高速路口,叫我们跪在地上且叫我们不要抬头,随后,留下较胖点的那个人守住我们,另一个男的就把另一男二女拉到高速路口,三个男的当中的两个人就打我们,要我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们三人就把身上的共41元都拿出来交给一个穿黑短袖T恤的,这个人又交给了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他们买了饮料和一瓶三花酒,他们叫我们三个轮着把那瓶三花酒喝完,我们喝完后还叫我们从护坡上滚下,我们滚下来后接钱那个男的让我们把手机拿出来,我们没办法也只能把手机全部交出,我们走时接钱那个人就叫我们不要报警。三个男的中有一个穿白短裤、一个穿黑红短裤、一个穿长裤,是穿黑红色短裤的那个人要我们的钱;在抢钱现场,那二个穿短裤的奶仔叫那个穿长裤的男的打我们,所以他就打我们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晚上,我与秦某、彭超、邹欣在彭超一个修车的朋友那里喝完酒,我们五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界首大桥附近遇见三个年轻男子,彭超就拦住和他们说话,说什么我不清楚,后来我看见邹欣打了那三个男孩子几巴掌,彭超踢了一个比较矮的人一脚,后彭超就和邹欣开车搭着那三个男孩子走了,没多久邹欣开摩托车将我们接到高速公路入口处,彭超叫那三个人跪在地上,然后彭超、邹欣及那个修车的人就打那三个人,彭超说口渴了要那三个人拿钱出来,他们共拿了40元钱出来,然后彭超就拿着他们的钱叫邹欣和秦某去买饮料去了。过了一会儿,有个男孩子的手机响了,彭超就叫他们把手机拿出来,三个男孩子都将手机拿出来给了彭超。邹欣和秦某买饮料回来时,彭超告诉他们抢了两部手机还捡到一部手机。接着,彭超叫我陪他去买了一瓶三花酒,让那三个男孩子喝完,又让那三人从公路的护坡上滚下来,那三个男孩子走时彭超威胁他们不要报案。当时,彭超没有穿衣服,他穿的一件黑色的短袖我帮他拿着,记不清他穿什么样的裤子;邹欣没穿衣服,穿一条白色短裤;修车的那个人穿一件黄色的长袖、灰色的长裤。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晚上与邹欣及他的几个朋友在界首市场附近喝完酒,五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回家,路过界首镇一个大桥时看见三个16岁左右的男孩子就停了车,邹欣及他另外两个男性朋友就动手打那三个人,后来在高速路口处又要那三个人跪下,过了没多久邹欣那个没穿衣服的朋友给了一些钱让他和我去买饮料,后来邹欣那个没穿衣服的朋友又买了一瓶桂林三花酒逼着那三个男孩子喝完并要他们从公路的护坡滚下来玩,邹欣那个没穿衣服的朋友还要了那三个男孩子的手机。当天,邹欣没穿衣服,穿一条白色短裤;邹欣的朋友也没穿衣服,穿红色短裤;另外一个穿一件米色的短袖,穿一条黑色的长裤。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交到派出所的两个翻盖手机是儿子彭超和他一个姓邹的朋友拿回家,后来听说是抢起别人的。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超出生于1988年1月26日、周微出生于1991年4月9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蒋某某辨认不同的9名男性,5号(彭超)是抢劫其财物的人;经秦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1-36号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其中12号(彭超)、24号(邹欣)、26号(周微)是2011年8月1日晚在界首高速路口处抢劫的人;经毛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1-12号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4号(周微)是在高速路口处抢劫的姓周的修车的男子。3、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蒋某、蒋某某、陈某被打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蒋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蒋某某头、颜面软组织挫伤;陈某左颞及面部软组织挫伤。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彭超、周微的过程。5、移动通讯手机专卖票据证实,蒋某的步步高手机于2011年5月1日以1398元购买;陈某的手机于2011年4月29日以435元购买。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彭某处扣押翻盖手机二部、从周微处扣押翻盖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7、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超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界首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的道路路边。五、鉴定结论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11)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部手机共价值1900元。六、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彭超的供述证实,我当晚喝醉了,只是在界首大桥打了那三个人。2、被告人周微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日晚上,彭超、邹欣及两个女孩子在我的修车铺子喝完酒,我们开摩托车在大桥上会到三个年青人,彭超就问是哪里的,他们不作声,邹欣就打了一个高点的二巴掌,彭超也踢了这个奶仔一脚,彭超和邹欣先开摩托车将三个男子拉到高速公路路口边,后邹欣将我和二个女的再拉到高速公路路口,邹欣用手和脚向这三个人踢打,喊我也打,我就打了其中的一个人,彭超一脚将对方的一个人踢倒了,我还和邹欣脱掉鞋子打了他们,我和邹欣带起这三个人上旁边的护坡,彭超叫他们三人从高处滚下来,彭超叫三个奶仔拿钱出来,他们拿了40元钱出来,彭超接过钱后给了邹欣,让他去买饮料,邹欣和姓秦的女的开摩托车走后,听见对方有手机响,彭超就喊三人把手机全部拿出来,把手机卡还给他们后,彭超将这三部手机放进他的口袋了,邹欣买饮料回来时彭超还故意说谎讲只搞到一个手机,后来还买了一瓶三花酒回来叫三个人喝完,搞醉他们。我分得了一部手机。3、同案人邹欣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日晚上我和彭超、毛某、秦某在周微的修车铺喝完酒,彭超开摩托车搭我们在界首大桥上,他突然停车叫住了正在大桥上的三个年青人,问他们是哪里人,那三个人都被彭超打了一巴掌,他和我开摩托车将那三个人带到高速公路和平村路口,彭超叫三个人跪在地上并对他们拳打脚踢,我和周微也打了那三个人,打了一会儿,彭超让那三个人从高速公路的护坡上滚下来,彭超要那三个男子交出40元钱来,他给了30元钱让我和秦某去买了饮料,等我买回饮料时,彭超说他从那三人身上搜了两台手机,还要那三人喝完一瓶三花酒。当天晚上,我没有穿衣服,只穿了一条白色的短裤;彭超当时也没穿衣服,只穿了一条红色的短裤;周微穿一套很脏的修车工作服,看不出颜色。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超、周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彭超、周微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彭超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及所提供的两张字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微在界首大桥虽然未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但在高速公路路口处已积极的参与了对三被害人的殴打,因此,辩护人梁锋提出被告人周微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65号第一项判决内容,即“被告人彭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彭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个月25天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