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曹某,女,住柘城县。被告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曹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0年5月份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3月13日生育女儿程某乙、1994年8月6日生育儿子程某丙,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并分居两年,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离婚起诉,我表示理解,对原告来说也是一种解脱,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女儿抚养教育一切由我承担。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教育子女能力有限,我愿意承担儿女的一切费用,夫妻间无经济、财产及债务分割。因为我的过错,造成家庭破裂,我愿意在照顾好儿、女的前提下为原告每年交纳养老金至退休以示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8日程某丁证明一份;2、2012年3月18日孙某证明一份;3、2012年3月20日曹某甲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份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证,后以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程某乙1991年3月13日出生,男孩程某丙1994年8月6日出生,现均有被告抚养。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并且被告也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均认为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程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但被告自认愿意承担程某乙的教育费用,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婚生男孩程某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表示为原告交纳养老金问题,由于原告未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男孩程某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曹某不承担抚养费,承担女儿程某乙的教育费。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振兴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振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