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俞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9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赵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月9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赵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考虑,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