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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林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3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林某、罗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罗某、蔡某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嘉年华工地,与现场经理张某沟通欲承包该工地的水泥浇注工程,张某以水泥浇注工程已承包给他人并已开始施工为由而拒绝,三被告等人随即勒令正在现场浇注水泥的工人停止施工。当日中午,李某、罗某、蔡某及被告人林某等人再次来到该工地,罗某、蔡某在外放哨,李某、林某等人进入工地,强令工人停止施工,并捣砸刚浇注的水泥地等物。次日中午,四被告人经预谋,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乘坐蔡某等人驾驶的二辆七座面包车来到该工地,李某、林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冲入工地,将正在现场施工的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上游、王涛进行殴打,并捣砸工棚,罗某驾驶摩托车在金岙一带放哨。经鉴定,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上游、王涛的伤势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罗某、蔡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上游、王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周彬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对戴某、肖某甲、肖某乙、危上游、王涛的伤势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记录,李某、林某、罗某、蔡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罗某、蔡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林某、罗某、蔡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林某、罗某、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