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第三人陈某3,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第三人陈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2005年8月4日,原、被告在汕头市龙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3归原告抚养,夫妻共有的位于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的房产(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产证等产权凭证交给原告,搬离上述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近期,被告突然搬回上述房产居住,并换掉房屋门锁,对原告进行威胁,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约定,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及安宁权。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2005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的房产是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归陈某1及陈某3共同所有”的约定有效;2.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3.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协助将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房产过户至原告及第三人名下;4.被告停止侵害,搬离汕头市金涛庄33栋501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房产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3.房地产权证,证明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的产权;4.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5.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2005年8月4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双方以后有恢复夫妻关系的可能,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2007年10月,原、被告恢复并确认了夫妻关系,此后双方曾一同去过香港并过夫妻生活。2009年1月,原告书面向被告承诺全面恢复夫妻关系,但该承诺书连同被告的离婚证于2011年9月中旬被原告偷窃。原、被告在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中旬期间,一同居住生活在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该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都由被告支付。2011年9月初起,原告以住娘家为由经常在外过夜,后向被告承认其有第三者,原告系主动放弃回金涛庄房屋居住,被告从未拒绝原告返回居住。同年9月29日,因房屋外门门锁损坏,被告更换门锁,因原告将被告的电话号码拉入手机黑名单,致被告无法告知原告,但被告随后已将外门钥匙交给本案第三人。原告诉称的被告突然搬回居住、更换门锁、威胁原告、致原告不敢回家居住等并不属实。原、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全面恢复正常夫妻关系,存在事实婚姻,因此双方2005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原告起诉之后,提出将纠纷房产出售,所得款项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拥有;第三人也委托被告对涉案房产进行看管和处置。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房产,严重侵害被告和第三人的权益,使被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工作生活无法正常进行,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房产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同等拥有;2.原告赔偿被告精神伤害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同意涉案房产由被告处理;2.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同意被告共同拥有涉案房产。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陈述其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委托书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且涉案房产尚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该二份委托书尚未生效。第三人没有到庭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的房产是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归陈某1及陈某3共同所有”等;双方约定《离婚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另查,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又查,第三人系原、被告的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系当事人因离婚而就共同财产归属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离婚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以及判决上述房产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离婚后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上述协议应视为无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产物权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本院对原告关于判决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即可产生变更上述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再支持。本案系原家庭成员之间对原共同居住房产的权属及使用产生的纠纷。因原告并非汕头市金涛庄******的唯一所有人,并不能完全支配该房产,其请求原家庭成员搬离上述房产,应在其他共有人也同意的前提下,与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权利。因此,原告独自请求被告搬离上述房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伤害费”,该主张与本案物权纠纷系不同性质的民事争议,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于2005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栋501房的房产是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归陈某1及陈某3共同所有”的约定有效;二、汕头市金涛庄东区33幢501房归原告陈某1及第三人陈某3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维忠审判员 黄鹤庆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