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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勤与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钟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勤,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莉,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钟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龙咏梅,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勤诉被告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钟涛委托代理人龙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合伙经营火锅店,原告出资56000元。后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分歧,于2011年10月7日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后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56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了3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余款26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6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8日起给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火锅店是事实,后因原告患疾病,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终止合伙关系,被告考虑到原告因病退出,不愿让原告有损失,便没有让原告承担终止合伙关系时尚欠的应付款,同意退还原告56000元投入资金。退伙当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26000元是事实。原告退伙后,被告继续经营的火锅店严重亏损,不久便关闭了,故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合伙经营火锅店,原告出资56000元,被告出资12000元。由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终止合伙关系,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56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了3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余款26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后因被告经营亏损,未按约定给付余款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勤与被告钟涛自愿终止合伙关系,并对退伙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钟涛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6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8日起给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勤欠款26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钟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勤垫交,被告钟涛于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波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