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齐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倪衍祥与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衍祥,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倪衍祥。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徐伟芳。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原告倪衍祥诉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衍祥及其代理人徐伟芳,被告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衍祥诉称:原告倪衍祥于2005年2月份进入被告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工作,在调浆车间从事调浆工作至2008年7月,后因湿珍样皮炎一致病休在家,工资是3000元/月。原告之职业病于2011年12月1日被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肾小管间质损伤。原告之职业病于2012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捌级伤残。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万元;2、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3、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5年2月至2012年1月1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08年10月14日协议解除,由二级法院判决确定;尽管原告检测出尿液蛋白升高,经调查,引起的原因有很多种,与以前的工作环境没有必然关联性;原告的疾病至今没有被经过工伤认定,排除了原告的病情与三年半前的工作环境有关;原告曾于2010年6月25日因湿疹皮炎被认定为工伤起诉被告,当时原告自己提交的二份体检报告中既无慢性肾炎也无急性中毒性肾病,排除原告现在的肾小管间质损伤与三年半前的工作环境有关;根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依据的是急性中毒标准,不可能是三年半前的工作环境造成,诊断的三个医生也均不是肾脏内科专家,而且原告没有治疗记载,说明是刚产生的;如果与三年半前我公司的工作环境有关,鉴定程序是错误的,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伤残鉴定,只能说明原告之伤不构成工伤,该份鉴定适用条例也不恰当,经我方了解中毒性认定不是肾小管间质损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曾就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的职业病进行过工伤认定,并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现原告再次以肾小管间质损伤的职业病为由而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并认为工伤上次已认定,肾小管间质损伤是属于复查鉴定而不再提交相应的工伤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述原告所患的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与肾小管间质损伤系两种不同性质的职业病,现因原告不能就肾小管间质损伤的职业病提交相应的工伤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迳行向法院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衍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