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方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方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查封了被告董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二村戴地弄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蒋倍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出具收条一份,由被告董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代偿借款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1125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蒋倍夫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董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蒋倍夫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代偿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担保款1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财产保全费181元,合计38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