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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72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由原告担保向浙江天台农村合某某行坦头支行借款8万元,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归还,2012年1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0941.76元。2012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归还原告80941.76元,并从还贷之日起按农村合某某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代偿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乙偿还原告代偿款80941.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农村合某某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王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和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80941.76元及被告书面承诺于2012年农历1月25日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甲代被告王乙归还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本息80941.76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代偿款人民币80941.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农村合某某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凌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