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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萌与沈加明、倪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萌,沈加明,倪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徐萌。被告:沈加明。被告:倪卫娟。原告徐萌诉被告沈加明、倪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明、倪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徐萌起诉称:2011年10月5日,沈加明因经营需要向徐萌借款52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萌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525000)”的借条一份。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沈加明未按期还款,该笔债务发生在沈加明与倪卫娟婚姻存续期间,倪卫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萌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加明、倪卫娟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14240元(2011年10月5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5日止,利息计算至本案终结时止),共计539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加明、倪卫娟承担。诉讼中,原告徐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加明、倪卫娟偿还借款本金525000元。原告徐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加明向原告徐萌借款52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加明、倪卫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加明、倪卫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萌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5日,沈加明向徐萌借款525000元,并向徐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萌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525000),借款人沈加明。后,沈加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徐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沈加明、倪卫娟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萌与被告沈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沈加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加明与被告倪卫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徐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卫娟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沈加明、倪卫娟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徐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徐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加明、倪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萌借款5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沈加明、倪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