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梁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孙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