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陈某。原告任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初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任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时间很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女方对男方家人不尊敬、对女儿教育过于粗暴以及其他生活琐事,矛盾日益加深,从起初的争吵升级为分居前的多次打斗,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1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因为被告打扰原告的家人,所以原告迫于无奈才撤诉。现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女儿任某乙现一直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因无固定工作,缺乏经济来。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任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3年不是事实。2012年过年之前有1个多月,被告曾到姐姐家,帮助姐姐管理工厂,但过年被告是回家的,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对女儿是尽到教育的责任的,对女儿的态度有可能不好,但内心是为了女儿好,并不是粗暴。原、被告是认识了一年多才结婚的,而且当时是原告追求的被告,所以原告陈述的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是不成立的。结婚后,对家庭琐事双方是有一些小矛盾,但仅仅是个人想法不同而已。被告有正当工作,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女儿的费用被告都是在支付的。每次,原告来跟被告沟通时,都是说对被告有感情,被告也是劝原告,大家为女儿好,还是在一起。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夫妻双方有关事项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答应要按时回家的。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原告证后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近年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抚养教育孩子,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彼此信任和宽容,多些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虽提出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3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